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再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8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交
易字第229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再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再進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由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右轉進入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市
區方向車道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其同向在前由胡怡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由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而該東信路17
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大門口前之行車管制號誌甫轉為紅燈
,此時,胡怡凡駕駛該車停等紅燈,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再進駕駛該車貿然
由該崇法街,右轉進入上開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時,
並尾隨同向在前由胡怡凡駕駛車輛之正後方,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迨見胡怡凡駕駛該車停等紅燈
之際,立即煞車惟已煞車不及,造成其車之前車頭碰撞胡怡
凡該車之後車尾,因而致胡怡凡該車突向前衝停,造成
該車後車尾之之車損,且胡怡凡受有左肩左腰部挫傷、左膝
扭傷之傷害結果。嗣經余再進報警及119護車抵達,迅將胡
怡凡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此時,
余再進亦在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再進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於113年2月22日警詢
談話時自首、113年6月5日警詢時坦述、113年8月21日偵訊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25頁、第69至71頁】,並
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希望本件跟告
訴人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1頁】
,核其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坦認供述:「{調解情形
如何?}一、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二、對於告訴人所
提的金額,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我的保險公司只有強制
險,本案碰撞沒有在理賠範圍內。三、他如果願意調解,我
的能力大約在五萬元左右。四、附民事件起訴狀繕本我有收
到。五、我目前是以計程車維生,沒有其他謀生方式,我只
能五萬元跟他賠償。」、「{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發生這件事我也不願意,希望法
官可以從輕量刑,我沒有其他收入,我還有一個爸爸在長照
中心一個月要四萬元有經濟壓力,希望法院從輕發落。」、
「補充:我有申請在信義區公所調解,區公所有跟我說郵局
寄出存證信函,但告訴人沒有到場,所以無法調解。告訴人
一直說我沒有誠意,但其實應該是他沒有誠意調解。今天也
是因為他沒有來所以無法調解。不是我沒有誠意,畢竟撞到
人,該做的都要做,只是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我跟父
親同住,但我父親目前在祝安長照機構,經濟能力勉持,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人未
到所以無法調解,我有調解誠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民事部分到民事庭處理就好。」等
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卷,下
稱:基交簡卷,第55至6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怡凡於11
3年2月22日警詢談話時、113年5月20日警詢時、113年8月21
日偵訊時、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5
至41頁】,亦核與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法官諭知
:請書記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和解。及
對本案處理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示不能接
受五萬元和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且告
訴人認為沒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基交簡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胡怡凡、余再進)、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25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圖、車損照片、胡怡
凡提供之113年2月22日行車紀錄器㈠畫面截圖、余再進提供
之113年2月22日行車紀錄器㈡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身分證影本、駕駛
執照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3頁、第37頁、
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4
頁、第55至57頁】。又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因而致受有左肩左腰部挫傷、左膝扭傷
之傷害結果,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車損
照片在卷可按。職是,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因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所致,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自首之坦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彎,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前後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而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上開情
事,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因果
關係亦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
,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
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在肇事現場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被告113年2月22日警詢談話時
自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徵。是被告合於上開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其駕車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前後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
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致生本件車
禍,實有可議,然其於犯後有自首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犯罪後態度,嗣因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告訴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原告之損害賠償事件之金額等差距過大,因而致無法達成調
解,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件事故告訴人之受傷程
度,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我跟父親同住,但我父親目前在祝安長照機構
,經濟能力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意願跟告訴人
調解,但是告訴人未到所以無法調解,我有調解誠意。」等
語,與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法官諭知:請書記官
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和解。及對本案處理
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五萬元和
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且告訴人認為沒
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節【見基交簡
卷第56頁】,及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
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 良好,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和 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二次調解終局解決 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 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況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 法官諭知:請書記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 和解。及對本案處理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 示不能接受五萬元和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 決,且告訴人認為沒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
」等情節【見基交簡卷,第56頁】,及被告尚有扶養父親之 照護情事,是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惟犯後自首 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 然參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並酌被告有留在現場、報警 ,而本件調解,因為金額差距過大,都沒有調解成立等情節 ,復酌緩刑之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 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足明瞭行車應注意安全之道,更能小心駕駛,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 ,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