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參公克、零
點零捌玖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萬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
區○○里0鄰○○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搭乘由孔鑫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與瑪鋉頂街口
,因孔鑫熙闖紅燈為警攔停,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583公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附近某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警執行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2公克)
、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㈠白色粉末1包、㈡白色粉
末1袋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上開
案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583公克、0
.0892公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及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