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偉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5號、第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高明偉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往教孝街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1弄前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趕往如廁而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高速超速前行,
且僅按鳴喇叭示警而未減速慢行,適張峻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1弄往
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2弄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
入上開路口,旋遭高明偉之機車撞及,張峻騰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腰、背部、頭部鈍傷、左側第2至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16日18時5分許,因外傷性肋骨
骨折、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高明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綸告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明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
第27至47頁;113年度相字第111號卷第69至97頁);又被害
人張峻騰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經搶救無效而死亡
,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證(見11
3年度相字第111號卷第125至130頁、第145至159頁)。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
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被害人具有過失,被告即
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
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
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
月收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