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3號
KLDM,113,侵訴,2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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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宇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47分許,自基隆市仁二路二信循
環站搭乘基隆市303號(公車循環站往大竿林方向)路線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時,見
在同站上車代號BA000-A113001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A000-A113002號(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穿著便服之未成年女
子,遂利用車內人潮擁擠、公車行駛晃動之掩飾,分別對A
女、B女為下列犯行:
 ⒈甲○○於同日16時48分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見站立在本案公車
走道中央之B女穿著裙裝,遂朝B女所在位置移動,站立在B
女之正後方,趁公車行駛晃動、煞車之際,以其下體左右磨
蹭B女之臀部,B女察覺有異便轉頭看向甲○○,然其並未就此
停手,復徒手撫摸B女左大腿內側,經B女察覺回頭並往側邊
挪動1步,甲○○隨即將手挪開,惟其嗣後仍不顧B女閃躲,反
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見B女
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再次移動站立至B女之正後方,違
反B女之意願,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B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分
鐘之久,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⒉B女待本案公車行駛至基隆火車站,部分乘客下車時,移動至
代號BA000-A113001C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即A女、B女之友人旁,遠離甲○○,甲○○便轉移
目標,於113年1月2日16時51分許,移動至A女之正後方,緊
貼在A女身後,復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
臀部之犯意,趁公車行駛晃動之際,以下體左右磨蹭A女之
臀部,A女察覺後並往側邊移動1至2步,甲○○詎仍不顧A女閃
躲,反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
見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隨之移動並再次站立、緊貼
在A女身後,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A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至2
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B
女返家後轉知其等父母上情,遂由代號BA000-A113001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之父、代號BA000-A113002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B女之母,陪同渠等2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A女、A女之父、B女、B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3
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9-16、91-93頁;本院卷第69、71-7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31-3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9-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21-2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43-45頁)。
 ㈣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32-33頁)

 ㈤本案公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外觀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被告所持悠遊卡正、反面
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39-41、69頁)。
 ㈥A女、B女及C女於偵訊時繪製之相對位置圖(113年度他字第9
8號卷第35、37、47頁)。
 ㈦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9張、B女拍攝犯嫌側面照1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71
-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
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
合意內容為: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
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63-64、87-91頁),復正積極
就診進行身心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及諮商證明可參(本院
卷第55-5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
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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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