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65號
KLDM,113,交易,265,202411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林秋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五堵聯絡道直行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五
堵聯絡道(84014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
未注意及此,因車輛故障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推移撞傷站在路邊
之告訴人李治平,致告訴人李治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
之傷害。案經李治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秋萍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
在卷可稽。嗣因告訴人李治平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
序時指述:我也不想增加她的刑期,希望撤回告訴(庭呈撤
回告訴狀一紙)等語,並有告訴人李治平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
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