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
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信義
區深澳坑路86巷與深澳坑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向左迴轉,適
有同向後方由第三人廖苡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沛榛直行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廖苡荃、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廖苡荃受有右側第七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頭部、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橫斷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3年11月1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