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斯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許
美華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王斯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斯品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資源回收 車駕駛員,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環保局 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資 源回收,欲路邊停車在環保局垃圾車後方,適許美華正站立 在垃圾車後方倒垃圾,王斯品應注意能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 並入檔後,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車輛移動,竟疏未注意而 左腳踏空打滑,致使車輛頓挫往前,車頭撞擊許美華,王斯 品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 致車輛再次頓挫往前,車頭再次撞擊許美華。王斯品見狀再 次確認檔位打入倒車檔,倒車停下後,下車察看,許美華因 前揭撞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臟撕裂傷、 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王斯品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林靜怡指訴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代理人認 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 難謂有何仇怨,被告事發後下車救護,非如一般殺人案件行 為人再採殺著以確保完成殺人犯行,難認被告有取被害人性 命之故意,此部分所指法條尚有未合,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