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82號
KLDM,113,交易,1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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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薇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薇薇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基隆市○○區○○
路0號成功國中側門前之停車格駛出並左轉圓環方向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陳俊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山路往天鵝洞方
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俊穎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胸廓挫傷之傷害,因認蕭薇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俊穎告訴被告蕭薇薇過失傷害案件,原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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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