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2號
KLDM,112,交易,72,202411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銚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銚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銚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道路由瑞芳
基隆方向行駛,行至7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欲往瑞芳方向行駛,適同向江郭庭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道路由瑞
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車頭撞擊謝銚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江郭庭宏人、車倒地,
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而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及如卷
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見新北地檢他卷第15-16頁)。
謝銚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郭庭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銚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江郭庭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雖然在雙黃線的地方違規迴轉,但被告車速很慢,
按照正常交通規則及駕駛情狀來看,告訴人如果有按照速限
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該是有足夠的時間去迴避事故的
發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本件事故或許是告訴人超速導致重傷害的結果,無論
被告是否有違規迴轉,因為告訴人超速的緣故,該事故都不
可防免,縱使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也不用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進行迴轉,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卷第17-3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地檢他卷
第4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地檢他卷第6頁)、基
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
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9-4
41頁)、113年6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9號函(本
院卷第399-40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2月16日、
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
16-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90號函
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67-39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9-4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已足堪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迴轉,其駕車行為自屬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被告本件駕
車行為具有過失(本院卷第449頁)。辯護人固以前詞為
被告置辯,惟查,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基
隆地檢他卷第1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
卷第27-39頁)、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
基隆地檢他卷第23頁)、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路口監
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68-470頁),可知係告訴人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且2車碰撞後機車是停止
在其行向之道路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在被告車輛
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車體橫擋在告訴人機車行
車之道路中央尚未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之過程,是依上開案
發經過判斷,如被告駕駛車輛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恪盡其
注意義務,未在禁止迴車之路段進行迴轉,當有可能避免
本件車禍發生,足信是被告上開違規迴轉駕駛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2頁
)、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足憑,上開2
份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
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
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件交通事故確
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甚明。
(三)再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
被害人亦有過失(即所謂「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作為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況本件告訴人經鑑定無肇事責任,業如前述
,是無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
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陽明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本院卷第242-243、453頁)
,惟因本案事證及肇事原因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經治療已
逾9個月,臨床檢查仍呈雙眼視野缺損,已達於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
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
地檢他卷第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
90號函(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參(基隆地檢他卷第43頁),所為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受有本件之傷害及重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允
諾於113年7月31日前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
,然迄未依該約定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416-417、453-4
54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狀及程度、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56頁)、被告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台
電外線維護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