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2號
CYDV,113,重訴,6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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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郭秀如
蔡政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光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光楠有限公司、背書人即
被告蔡政潔同負票據上連帶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本件票據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據付款地
為屏東縣○○鎮○○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又被告光楠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在屏東縣、被告蔡政潔
住所在嘉義縣,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
準此,因本件數被告住所地與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
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
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予以管轄。至被
蔡政潔雖未抗辯管轄權,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為本案之辯論,惟被告光楠有限公司既已於113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本院
仍不因被告蔡政潔應訴而成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綜此,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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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