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郭育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育祥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
2,269元,應徵裁判費102,3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