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8號
CYDV,113,訴,60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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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施德賢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條清侯新丁之繼承


侯玉珠侯新丁之繼承

侯漢昇即侯新丁之繼承


侯秀卿侯新丁之繼承

黃宏堅侯新丁之繼承


潘旭昇侯新丁之繼承


潘惠慈侯新丁之繼承


潘惟運即侯新丁之繼承


陳碧柳侯新丁之繼承


陳碧琴即侯新丁之繼承


陳思帆侯新丁之繼承


陳幸姫侯新丁之繼承

陳美月侯新丁之繼承


陳美雅侯新丁之繼承


侯易興即侯新丁之繼承




朱天送侯新丁之繼承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朱來發
被 告 賴郁庭侯新丁之繼承


賴仲志即侯新丁之繼承

施素霞

永安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靜

被 告 黃金豹

施德忠



施德昌

施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件起
訴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生),惟現已成年,且未據兩造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經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
朴簡字第237號判決,原告(當時為被告身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嗣因前案被上訴人陳怡潔,於113年6月27日將所有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已脫離訴
訟,則前案訴訟程序已不合法,故撤回從新起訴,請求被告
侯條清侯玉珠侯漢昇、侯秀卿黃宏堅潘旭昇、潘惠
慈、潘惟運、陳碧柳、陳碧琴、陳思帆陳幸姬陳美月
陳美雅、侯易興、朱天送賴郁庭、賴仲志(下稱侯條清
18人)應就被繼承侯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2筆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分
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判決既經
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項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
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
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
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
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
,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
判斷標準。所謂當事人同一,不僅包括形式當事人相同,亦
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
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陳怡潔前以本件之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侯條清等18人應就
繼承侯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452地號土地(下稱
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就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
朴子簡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朴
子簡易庭於113年2月19日判決侯條清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
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
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案被
告即本件原告甲○○不服前開判決,於113年3月6日合法提起
上訴,陳怡潔為被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則為視同上訴人,
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案號為113年度簡上字
第56號)。嗣於113年7月12日,甲○○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
陳稱:被上訴人陳怡潔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
有部分各3分之1,業於113年6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給甲
○○,本案已無被上訴人(原告)之訴訟當事人,訴訟程序
不合法,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應撤回等語,本院民事庭遂
於113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視同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就甲○○
之民事撤回上訴狀表示意見,惟視同上訴人均逾期未為表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撤回上訴,於11
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上述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
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原告甲○○雖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陳稱陳怡潔已將其應有
部分均移轉登記給甲○○云云,惟甲○○迄至撤回前案之上訴前
未依法聲請承當陳怡潔之訴訟,亦未有聲請法院許可甲○○承
陳怡潔訴訟之情形,是陳怡潔仍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訴
訟程序應屬合法。其次,依前案所附卷證資料可知,陳怡潔
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復依甲○○於本件訴
訟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甲○○確於113年
6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登記之共有人中並未記載陳怡潔,顯見自113年6月27日起至
甲○○撤回前案之上訴止,甲○○兼為陳怡潔於前案第二審訴訟
之實質當事人。次之,陳怡潔於前案第一審中主張就系爭2
筆土地均為變價分割,452地號土地則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顯係就3筆共有土地各自主張分割請求權,前案第一審
法院亦判決就上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再者,前案除452
地號土地外,與本件訴訟間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完全相同,
而兩者間訴之聲明第2項僅係分割方法不同。
 ㈢依上說明,甲○○除了原本所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外
,就其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所取得陳怡潔所有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均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2筆土地,自屬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
訴,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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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