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296號
原 告 久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秀珍
被 告 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馥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0000000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32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227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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