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江忠祐
被 告 郭正明
郭世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728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開土地
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8,360元(計算式:4,728
×980×1/4=1,158,36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