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侯居正
被 告 姚正凉
姚○○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除被告
姚正涼外,其餘被告記載為「姚○○」,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姓名
,無從特定被告人別,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其等之姓名與住居所
。另原告應補正嘉義縣○○市○○段00○號及同地段77地號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據此補正前開被告之姓名及應受送
達地址,復應補正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各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