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57號
CYDV,113,補,45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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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郭保榮
賴愛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訴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借給被告,供
被告居住使用,經原告查訪後,被告確無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於113年6月13日發函終止借用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30日辦理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則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因使用系爭房屋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迄今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元。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原告亦未能
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1,650
,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9月2日止之金額為3,881元【計算式:1,878×(2+2/30)=3,8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3年9月3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物
之日止之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3,881元(計算式:1,650,000+3,881=1,653,88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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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