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765號
CYDV,113,繼,176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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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涂耀文

涂哲彰

涂福


涂淑惠

前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涂耀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涂耀文涂哲彰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涂福雄、涂淑惠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涂峰賓之子女、手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涂峰賓(男,民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里○○街00
巷0號)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涂耀文涂哲彰為被
繼承人之長男、次男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涂福雄、涂淑惠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為第三順位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涂峰賓尚有第一順位即三男涂祐旗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涂福雄、涂淑惠尚無繼承
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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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