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705號
CYDV,113,繼,170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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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陳品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貴天


兼前列陳品妤
法定代理人 陳曉蓓


蕭富


蕭筠蓁


楊閔清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蕭貴天、蕭富警、蕭筠蓁陳品妤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曉蓓楊閔清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蕭○○之子女、孫女、長媳
、女婿,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蕭○○(男,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113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蕭○○蕭○○蕭○
○、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㈡聲請人陳○○楊○○被繼承人蕭一龍之長媳、女婿,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其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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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