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OOO
被 上訴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OOO結婚,上訴人明知OOO
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9年間至111年5月6日簽立妨礙婚姻切
結書前此段期間,與OOO交往,有親吻、擁抱、發生性行為
、拍攝婚紗照、求婚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
(二)前案(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59號,下稱台南高分院)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違反契
約之約定。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侵害配偶權。
(三)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各自撤回刑事告訴,和解書有關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是指該案違反契約的其他請求權拋棄,
並非拋棄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
(四)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OOO有不當之往來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要求上訴人於111年5月簽立妨礙婚姻切
結書。嗣後因OOO主動找上訴人,上訴人被動見面疑似遭設
局蒐證,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認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向本院
起訴請求違約金200萬元(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二)上訴人上訴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於112年9
月27日就本件所有請求和損害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和解條件
承諾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也給付和解金80萬元。可證被上
訴人已拋棄侵害配偶權的請求權,上訴人已賠償完畢,被上
訴人是重複起訴請求。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OOO為夫妻關係。
2、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6日書立「妨礙婚姻切結書」。
3、兩造於112年9月27日在台南高分院達成和解(台南高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159號、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與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是否屬於同一事件?
2、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和解損害賠償之範
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
3、若上開和解內容不包含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侵害,則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與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是否屬於同一事件?
1、被上訴人(即前案之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即前
案之被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有不正當之交往,上訴人於111
年5月6日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而以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切
結書及侵害配偶權」,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於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159號和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以上業經調
閱該卷查明無誤,兩造對上述事實亦不爭執,上述事實核屬
為真(本院卷48頁)。
2、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2月15日撤回有關請求上訴
人侵害配偶權之部分,以上有撤回狀可證(前案卷第99頁)。
故前案一審之判決,被上訴人僅為以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
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侵害
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故前案訴訟標的是上訴人違反「妨
礙婚姻切結書」約定之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是指侵害配
偶權,前後兩件事之訴訟標的、所訴之事實,均不相同。
3、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
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
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如上所述,前案訴訟標的是上訴人違反「妨礙
婚姻切結書」約定之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是指侵害配偶
權,前後兩事件之訴訟標的、所訴之事實,均不相同,故非
屬同一事件。
(二)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和解損害賠償之範
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民事裁判)。查:
⑴上訴人不服前案之一審判決上訴後,兩造於二審和解,其和
解書第四事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但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此已陳述如前述,又前案一
審判決請求之權利係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切結書」,則上
訴人上訴後,第二審上訴審理之範圍亦是違反「妨礙婚姻切
結書」之約定,縱使兩造得就訴訟標的及所訴之事實以外之
事項為和解,但除非於和解上特別載明,否則僅能認定法院
和解之範圍,僅就所審理之範圍即兩造就該事件訴訟標的及
所指訴之事實為和解。故和解之範圍僅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事實和解,此乃常態之事實。若就該事件以外之訴
訟標的或請求以外之事實為和解,此乃變態之事實。是若當
事人主張,和解之事項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訟標的及該事件
所訴以外之事實為和解,應就該和解是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
訟標的及該事件以外之事實為和解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該和解書上並無任何記載有關「和解係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
訟標的或該事件以外之事實為和解」,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
之部分為舉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2、據上,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其和解損害
賠償之範圍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
(三)若上開和解內容不包含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侵害,則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的行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與OOO於93年12月1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至111年5月6日前與曾姵慈有親吻、擁
抱、發生性行為、拍攝婚紗照、求婚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之交往行為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妨礙婚姻切結書、11
1年5月25日兩造對話光碟、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及抗告狀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7-43頁)。
⑵經前案一審當庭勘驗兩造前開111年5月25日對話光碟,上訴
人在對話中承認大概是在109年開始,與OOO交往,雙方有牽
手、擁抱、親吻、性行為等情,有譯文附卷可佐(111年訴字
第720號卷第122-124頁,原審卷第19-27頁)。
⑶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簽名的妨礙婚姻切結書上亦記載「本人
甲○○與OOO小姐發生婚外情,並有拍攝婚紗照...」等語(原
審卷卷第17頁)。及OOO前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曾提及
上訴人為其前男友,雙方在109年6月至111年4月交往,曾合
拍婚紗照等語,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通常保護
令,上訴人在原審及提起抗告,均未反駁上情,有本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上訴人提出的抗告狀
為證(一審卷第29-43頁);再參考上訴人在前案自己整理與O
OO間事實經過如附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上開前案
中所提出民事上訴㈡狀可佐(原審卷第103-111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OOO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屬明確。
⑷上訴人雖辯稱非自願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等語,但未提出證
據證明,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另辯稱:111年5月25日對話,是被誘導,且因前幾天
遭被上訴人毆打恐嚇,在情緒下的發言,且是被上訴人偷錄
音等語。但當日是上訴人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有被上訴
人提出兩造的對話為證(原審卷第3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358頁);而從譯文內容來看,被上訴人是詢
問「你們是什麼時候開始?」、「做過什麼事?」,交由上訴
人自行回答,未見上訴人有受誘導的情事。上開對話既然無
誘導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且為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尚無涉及
第三人之問題,本院衡量後認無排除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
證據能力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被
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上訴人為賠償,自屬有據。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的配偶權,精神上
受有痛苦,並審酌上訴人係57年次,國中畢業,幫忙務農,
月入約2萬元,有不動產。被上訴人66年次,大專畢業,台
電外包,月入5 萬元,沒有不動產,三個子女。以上為兩造
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明知OOO為
有配偶的人,仍為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被上訴人因婚姻生活受侵
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狀
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宣告假執
行,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