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洪OO
相 對 人 洪OOO
關 係 人 洪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OOO之監護人。
指定洪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瘤開刀
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第7
類)在卷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洪OO為監護人,暨指定洪OO為會同開具財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姓名,但無法回答出正確生日,也無法
回答數學問題。再經趙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因腦瘤術後肢體偏癱,並損及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注意力、計算能
力與執行功能均有顯著缺損。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3
名子女,關係人洪OO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
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洪OO表示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全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
在卷可查。本院參酌洪OO、洪OO為相對人至親、與相對人同
住一處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洪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洪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洪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洪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洪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