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28號
CYDV,113,監宣,3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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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賴珮琦



相 對 人 翁群鵬


關 係 人 翁詩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群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賴珮琦(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群鵬之監護人。
三、指定翁詩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群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翁群鵬之母親,翁群鵬因缺氧
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氣切,使用
呼吸器,對痛覺有反應,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糖尿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即呼吸衰竭,目前完全需依靠
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7 分,對叫喚及問話
均已無法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113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呼吸衰竭,目前完全需依靠呼吸
維生,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離婚
,育有長子翁煒宸,父親翁茂原,母親即聲請人賴珮琦,胞
妹即關係人翁詩蕎,相對人現住安心醫院等情形,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9頁、第45頁、第49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母親、胞妹,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長子翁煒宸到場同意及
其他兄弟姊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
親、胞妹,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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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