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22號
CYDV,113,監宣,122,202411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沈鄧薰慧



相 對 人 廖苹




關 係 人 鄧靖馨

鄧進
鄧學易
鄧永全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苹渼(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鄧靖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之監護人。
三、指定鄧永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沈鄧薰慧(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廖苹渼之長女,
廖苹渼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主張由沈鄧薰慧及鄧靖馨
分別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
由沈鄧薰慧及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㈡、鄧永全則主張不同意由沈鄧薰慧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亦不
同意由其及沈鄧薰慧共同監護,其等父親生前(民國111 年
2 月10日死亡)、廖苹渼及無工作能力之鄧進年,均由鄧永
全照顧,廖苹渼於109 年間嚴重失智,父親健康亦不佳,僅
得將廖苹渼送至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已
4 年,費用均由鄧永全支出及聯絡所有照顧事宜,廖苹渼亦
受到妥善照顧,反觀,沈鄧薰慧、鄧靖馨各住在新北市土城
區、桃園市大園區,偶而返家探視廖苹渼,很少與養護機構
互動,由鄧永全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對其照護事宜,能快
速有效處理,且無須改變現狀,而沈鄧薰慧、鄧靖馨多年來
不願支出廖苹渼安養費用,僅得由鄧永全全額支出,雙方情
感已生裂痕,如由其中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
難以配合,希冀由與廖苹渼感情深厚的鄧永全之子鄧學易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父母有感於鄧永全之付出,而
贈與部分土地,鄧靖馨誣指鄧永全以不法方式取得前述土地
,心術不正,貪圖財產,而父親仙逝後,喪葬費用均由鄧永
全負責及支出,因不諳法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父
親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作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鄧
靖馨及沈鄧薰慧對鄧永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威脅鄧永
全不依其等提出之條件和解,將會坐牢,鄧永全擔心母親及
鄧進年無人照顧,在威迫之下簽立不平等之協議書,且由該
協議書可知,其等無須照顧母親及鄧進年,就遺產每年收取
之租金僅數萬元,僅能供母親1 、2 月安養費,其餘不足部
分,其等為何無須負擔,故由鄧永全擔任監護人,亦合於其
等之本意,故由鄧永全繼續照顧母親,應是對母親最佳之方
式等語。
㈢、鄧靖馨則以:鄧永全主張廖苹渼之照護費用全由其支出,與
事實不符,其等父親生前農會存摺、印章及不動產之相關
權狀,均由鄧永全收執,但其竟將父親名下5 筆土地過戶予
己,其中包含父親生前表示要給鄧進年之土地,父親過世後
鄧永全竟盜領父親於農會之存款,嗣經鄧靖馨提出告訴(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鄧永全
願與其等兄弟姊妹和解,並允諾將其中1 筆土地過戶予鄧進
年,鄧永全就遺產收租之所得提撥一部分予鄧進年,並支付
廖苹渼之相關費用,因此,鄧靖馨、沈鄧薰慧均不再追究鄧
永全過戶土地、盜領存款等情事,然鄧永全竟稱鄧靖馨、沈
鄧薰慧不願支付廖苹渼安養費用等語,顯無可信;又鄧永全
已有前述貪圖財產之先例,是否適任監護人,顯有疑義;再
者,鄧永全至養護機構繳費後鮮少探視母親,其竟稱與該機
構互動良好,亦與事實不符;鄧靖馨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
,不同意由聲請人與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㈣、鄧永全雖未到場,但具狀表示不同意由鄧永全擔任母親廖苹
渼之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9-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氧氣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斟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言語表達
均有嚴重障礙,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與叫喚均無法回應,臨床上達
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6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自我照
顧能力及言語表達均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臨床
上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廖苹渼係於109年5月間入住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時由鄧永全及鄧
靖馨陪同,鄧永全為主要簽約人,鄧靖馨同時為簽約代表人
之一。照護相關事宜主要聯絡次子鄧進年,因次子有加入機
構的Line,長子鄧永全不願加機構的Line,後透過次女鄧靖
馨取得ID,於2024年1月11日得以加入,但對於訊息已讀不
回,繳費部分則由長子鄧永全負責,二個月繳一次,因長子
表示要籌錢,無法按月繳費等情,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
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6 月
14日真利福嘉字第1706號函暨所附之照護契約影本、家屬聯
絡資料及照顧中心與鄧進年、鄧永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94-121頁)附卷可稽。機構與住民家屬加Line,可即時
與家屬聯絡照護之相關事宜,鄧永全如對於相對人有相當程
度之關心,理應立即與機構加Line以利聯繫,但鄧永全非但
不願加Line,且在機構由鄧靖馨輾轉取得ID,始於2024年1
月11日加入,加入後對於訊息卻已讀不回,可見鄧永全對於
母親即相對人廖苹渼入住照顧中心後相關之照護事項,表現
消極冷淡。如此,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廖苹渼之監護人?即
非無疑。
五、次查,本院為明膫相對人之子女,探視相對人之頻率及積極
度,乃函詢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
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該中心函覆:「…在機構員工印
象中,來機構探視的多數為女兒們。次子鄧進年因精神狀態
之故,未事先預約,多次來機構想看母親未果,於111年前
後,由其(指鄧進年)女兒鄧冶梅預約並陪同數次探視母親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
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7 月24日真利福嘉字
第1710號函暨所附之廖苹渼會面登記簿影本:附件1 :探視
預約表、附件2 :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2-331 頁)在
卷足憑。依上開訪客登記表之紀錄,自112年6月起至該中心
函覆本院之日止,鄧永全僅於113年6月17日探視過相對人乙
次,其餘均為鄧靖馨、沈鄧薰慧及鄧進年前往探視。顯見鄧
永年雖然同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對於相對人平時卻未加聞問
,居住北部之次女鄧靖馨與罹患精神疾病之次子鄧進年探視
相對人之頻率反而高於鄧永年。
六、本件相對人廖苹渼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
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查,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廖苹渼之次女,對於
相對人入住機構之相關事宜相當關心,且經常前往探視,雖
然鄧靖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經本院另案選任為相對人
次子鄧進年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
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0-353頁),可見其身心障
礙之程度,並不影響其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本院認由關係
人鄧靖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反觀,關係人鄧永全雖然其住處鄰近相對人安置之機
構,但對於相對人之狀況卻未加聞問,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再查,關係人鄧靖馨與鄧永全二人間,對於父
親鄧恭所留遺產之處置分配,一再爭執不休,互信程度薄弱
,現既由本院選任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指定
關係人鄧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互相制衡之效
果,亦可督促其對相對人多加關心。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鄧
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七、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鄧靖馨既任相對人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鄧永全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