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喬嫣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相 對 人 林若寒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買賣不動產之履行,嗣因
抗告人違約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相對人遂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抗告人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節,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然系爭本票於113年3月4日仍由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中約定之承辦地政士曾秀玲保管,相對人怎麼可能
於113年2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相對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且曾秀玲未經抗告人同
意,將所保管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並非依票據法
所定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另倘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亦因抗告人撤銷而不存在,相對
人已無權行使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之聲請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抗辯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
3年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核
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又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中院卷11頁),依上所述,原裁定予以准許,
尚無不合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
相對人非依票據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
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5日 19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