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先墊付選任被告林均泰之
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昱勳律師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
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為該事件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請准命原告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等語。
三、經查,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
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
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
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
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
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
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
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5 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