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邱語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並有明文。
另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依民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
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雖設籍在嘉義市,然其實際上
並未居住於該戶籍處所,且從民國107年8月間即居住在臺南
等情,觀諸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送達地址,及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書面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
件自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是以,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