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銘龍
相 對 人 劉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業於113年9月23日確
定,惟聲請人謝銘龍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具狀表示113年度
司聲字第22號聲請狀漏列聲請人洪美穗、謝博宇,請求重新
裁定,故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依聲請另為裁定。因系
爭擔保金無從重複返還,相對人亦不應重複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