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相 對 人 謝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宛庭及群翰工程行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
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經查,
群翰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其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王瀚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群翰工程行既已變更負責人為王瀚毅,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從而,聲請人以群翰工程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4月10日 901,440元 475,76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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