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伯延(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未成年人,其等之父陳伯延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之母與其等同為繼承人,
就處理遺產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事,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伯父丙○○為其於辦理被繼承人陳伯延所留遺產繼承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未成年人,其等之母同為繼承人,
就處理被繼承人陳伯延所留遺產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
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丙○○既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事件未有與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
明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關係人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
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聲請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陳伯延所留遺產
辦理繼承事宜,為其等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