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9462號
CYDV,113,司促,94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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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2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代 理 人 何欣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同地、黎美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
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
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
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
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
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
第120頁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同地、黎美英發給支付命令,係
以債務人梁同地邀同債務人黎美英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債務人等僅部分還款,現尚
欠其99,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督促程序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等情。惟查,本件主債務人梁同地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9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梁同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依
據上開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關於債務人黎美英部分,因債權人主張其為一般保證人,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原應核發附條件之支
付命令,惟本件聲請之主債務人梁同地業因聲請不合法經本
院駁回,故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本院自無從核發附條件之
支付命令,是就債務人黎美英之部分難認有理,亦應駁回其
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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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