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邱雍敦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7日具
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甲裁定)發動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之
薪水,且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間撤回對於異議人薪水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當時發現名下不動產亦遭假扣押,但無法從謄
本判斷不動產遭假扣押之來源為何,遂誤以為不動產遭假扣
押一事同樣源自甲裁定,並因此辦理本件提存,請求撤銷對
不動產之假扣押。然本院新股旋即發函,表示「該等不動產
之假扣押並非源自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異議人
此時方才得知相對人尚有聲請另外1件假扣押,相對人乃是
依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乙裁定
)聲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故異議人針對甲裁定所為擔保
,在供擔保對象上尚非正確,且由形式上即可以觀察得出異
議人之真意絕不可能針對相對人已然撤回之案件提供擔保,
相對人亦不可能自該擔保金獲得任何擔保利益。又異議人自
不動產被扣押後,長達數個月時間未收到乙裁定,異議人根
本無從得知此裁定之存在,亦無法從土地謄本上面判斷出不
動產遭到假扣押乃是源自乙裁定,若將此行政疏失之不利益
歸於異議人,實屬不公。既然相對人早已撤回甲裁定對異議
人發動之強制執行,今若繼續令該筆擔保金繼續存放在提存
所內,對於相對人毫無利益可言,令異議人取出擔保金,並
立刻針對正確之案件提供擔保,方能夠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利
益(若相對人需要取償時,不需要通過拍賣程序,可以立刻
自提存金當中取償),原裁定無異於令異議人與相對人雙輸
。依上,異議人之提存確實出於錯誤,原裁定對於錯誤之解
釋尚非正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
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依甲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
提存在案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一)及其他
債務人(下合稱異議人等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執全字第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
113年2月22日以嘉院弘113執全新20字第1134006182號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嗣因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
具狀陳報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故撤回對部分債務人(包含異
議人在內)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即於113年5月6日以嘉
院弘113執全新20字第1134016041號通知異議人,因相對人
撤銷對異議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上
揭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
假扣押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
尚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異議人固以:異議人所為之提存出於錯誤云云。惟按提存事
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
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
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後,異議人係
於113年7月23日依甲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經
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
提存,至於異議人基於何種內在動機提供反擔保金等情,要
非本院提存所可得審查之情形,難認異議人所為之提存出於
錯誤。
㈢綜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迄未經相對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且難認異議人所為之提存出於錯誤,則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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