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5號
CYDV,112,重訴,4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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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張賜福

被 承當人 簡燕青

簡淑玲


楊子霆



簡君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賜福分別為被告簡燕青簡淑玲楊子霆簡君倫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1、864分之1、1
152分之13、864分之1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
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
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
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
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簡燕青簡淑玲、楊子
霆、簡君倫分別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20分之1、864分之1、1152分之13、864分之1,分別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8日、113年2月16日、113年10月
11日移轉予張賜福,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查詢時間:113年11月6日)各1份為證。審諸本
件共有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未到庭,承當訴訟欲獲
得兩造全體同意顯有困難。是本院爰依職權及張賜福之聲請
,命張賜福承當簡燕青簡淑玲楊子霆簡君倫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簡燕青仍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現僅 為720分之4,故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餘之人則脫離本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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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