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子福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更正為「G、G1部分面積分別為813、2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 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顯係「G、G1部分面積分別為 813、21平方公尺」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