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相 對 人 黃葉素霞
葉國忠
葉國得
被 繼承人 葉勸(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黃葉素霞、葉國忠、葉國得為被告葉勸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黃葉素霞、葉國忠、葉國得,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9至19頁),自應由
相對人黃葉素霞、葉國忠、葉國得為被告葉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