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28號
CYDV,111,建,28,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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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褚翰昌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張明續(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張月美(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銘哲(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瑞津(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再發(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亦荏(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懿禎(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伊容(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政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71,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67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4,54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前於民國110年
間承包「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歸仁市場
工程),何政諭知悉後,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褚翰昌接洽
,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
工程,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
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
分配雙方。
二、110年11月3日何政諭介紹原告與華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
聯繫,原告與藍華邦約定於同年月4日到歸仁公有零售市場
勘估。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
工程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
酬,暫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
總價為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
元=1,93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
告於同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
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
三、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
系爭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
總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
元=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
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四、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已經向何政
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
,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79
9-91,555)/2=375,745】。
五、何政諭於111年2月間發現癌症惡化,系爭工程事宜委由何政
諭四姊張月瓊代理與原告聯繫,何政諭於同年3月離世。原
告於111年8月間請求張月瓊給付系爭工程成本金額,遭到張
月瓊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記載之總工程款僅190萬元」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六、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
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
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
人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
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
之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内容觀之
,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
一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内部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何政諭
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由原
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由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估算尺
寸與範圍,告知何政諭系爭工程單價,再由何政諭製作估
價單後,向華光公司報價並承諾後,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
工班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待完工驗收通過,何政諭所
領取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扣除上述成本費用,再扣除由何
政諭所負擔之稅賦(雙方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
,所餘之利潤平均分配雙方。總此,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
之法律關係,應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非屬類似合夥契約之
律關係,則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仍存在施作系爭工程
勞務給付契約,該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則應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再退步言之,又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就系爭工程無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全
部之工程款,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何政諭完成系
工程,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及應得之利潤
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利
益,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79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
受領之成本1,028,799元。
九、為此,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如准所請,至感
法恩。  
十、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
(一)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係請求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所承包「台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就鋼網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論。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04,544 元之訴,並主張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3,051,843 元【計算方式:1743.91平
方公尺×1,750元】。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係屬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由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
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經
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
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計算方式:1,217.27平方公
尺×1750元】。
(二)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
有原告自行提出原證2,通訊軟體原告與藍華邦2022/2/18〜2
022/3/12雙方對話内容可證。該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
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不能混為一談。
(三)強固網工程行營業項目内容為鋼網牆免拆模板與傳統木模板
不同,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木模板工程,純屬原
告與藍華邦先生之間私下承作的工程
(四)經查:系爭鋼網牆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已驗收完畢,原告
事後將木模板工程混合計算,故本件鋼網牆工程計算面積
對的增加526.64平方公尺,因此,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1,
404,544元,係以此方式計算取得。
(五)原告利用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往生(111年2月22日),
被告全體繼承人等無從知悉原委,將兩項不同工程混為一談
,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來請求給付工程款。
(六)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
件,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
不存在。
(七)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
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
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詳被證3、4】。
(八)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牆工程,被告主
張已臉收完成並已清償完畢。另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的費用,被告主張依法
無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呈請鈞院諭知原告之訴駁回,
不勝感激。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起訴時,記載被告為何政諭
全體繼承人,因何政諭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於111年2月22日
死亡,原告嗣後以111年12月29日民事補正狀,陳報何政諭
之繼承人為張明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
張瑞津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合求在訴訟繫屬中
於112年9月12日死亡,原告乃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由張合求之繼承人劉再發、劉亦荏劉懿禎
劉伊容等四人承受訴訟。因此,本件應由劉再發、劉亦荏
劉懿禎劉伊容承受被告張合求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
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
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
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人
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
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
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
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
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包「
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政
生前以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
有限公司所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上
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
:㈠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㈡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面積為何?系爭
工程總報酬為何?原告得向何政諭請求之未給付工程款及得
分配之利潤為何?
三、原告褚翰昌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間有類似合夥
契約之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1、兩造為類似合夥關係,以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名
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鋼網牆工程,系爭工程
由原告報價、施作,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工程
間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3月12日。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並約定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
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
平均分配雙方。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
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不存
在。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屬強固網工程行
下游承包商,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間沒有任何
合夥關係或勞務承作關係存在。
3、被告強固網工程行係獨資,有自己僱用的員工,這些員工都
是上、下班制,具備勞健保,有會計師記帳,設有公司營業
場所、擁有多輛工程車在運作。
4、原告與被告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下游承包商
關係,當然盈虧要自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所支出之
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雖然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
之證明文件,惟查,原告主張何政諭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
褚翰昌接洽,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
工程」;而且,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並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查上情有原告所提
出何政諭與褚翰昌歷次合夥工程一覽表佐參,並有何政諭與
褚翰昌之通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原
證1第80-82頁】。本件另參酌原告對於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
「鋼網牆工程」也非常的熟悉,並就訴外人華光公司承攬之
鋼網牆工程之報價、施作、材料內容也甚為瞭解,故本件堪
認原告上揭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之合夥關係,係屬真實。
2、又查,本件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
承攬系爭工程,再由原告實際負責工程施工。而工程承攬
報酬,雙方約定應先給付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所負
擔之稅賦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原告褚翰昌係與何政
諭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而就該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
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未盡完全相同,非屬於民法債篇所
規定之典型合夥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
內容觀之,兩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合作暫時結
合成一體以承攬工程,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兩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四、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的總面積為1,217.284㎡;工
程總報酬共計2,227,160元;原告得再向何政諭請求尚未給
付之施工成本361,786元及雙方得分配之利潤309,28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爭工程
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酬,暫
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總價
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元=1,93
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告於同
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司實際
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
2、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
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
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
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6元
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3、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扣除已經向何
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
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4、另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應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
799-91,555)/2=375,745】。
(二)被告抗辯:
1、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華
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該
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
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不能混為一談。
2、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
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
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
3、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結論
如下:「一、依據原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
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1845㎡。二、依原告所述及通聯內容與
相關單據佐證,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
208,799元。三、依據雙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先
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
(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
雙方:1.依據卷內第295頁-301頁所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目前已付工程數量及金額為1217.28㎡×1,750=2,130,248元(
未稅金額),依原先約定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2,2
08,799元。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得
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被告應向華光營造
有限公司結算申領,所得金額扣除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
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
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
2、次查,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工
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原告陳稱伊已經向何政諭請求
之金額為1,180,000元,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
,028,799元【計算式: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
9元】。而查,本件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
示,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華光營
有限公司支付強固網工程行工程款金額共計2,227,160
元【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伊
  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爭
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計
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3,
051,843元】。原告上述所主張之施作面積1,743.91平方公
尺,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強固網工
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兩者不相符,故應以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為1,
217.284㎡為準。又查,原告主張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
料536,64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
799元。此數額,是原告以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
計算所支出之成本,本件如以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
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1,217.284㎡計算,則原告
  施工所支出之成本應為1,541,786元【計算式:2,208,799元
×1217.284㎡/1,743.91㎡=1,54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查,原告之前已向何政諭請求1,180,000元之金額
,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應為361,786元【計算式
:1,541,786元-1,180,000元=361,786元】。又查本件乃是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故本件承攬報酬由何政諭負擔稅賦。而查,兩造是約定
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稅金,因此,華光營造有限公
司支付給強固網工程行工程款2,227,160元,必須再扣除
百分之三稅金66,815元之後,最後所餘利潤金額618,559元
【計算式:2,227,160元-施工成本1,541,786元-稅金66,815
元=618,559元】,再由雙方平均來分配,各可得309,280元
【計算式:618,559元÷2=309,280元】。從而,何政諭生前
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
及利潤分配309,280元,合計共671,066元。
五、又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件
被告張明續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劉再發
劉亦荏劉懿禎劉伊容應僅就繼承何政諭之財產範圍內
,對於被繼承人何政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六、綜據上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
等規定;並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政諭
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及利潤分配309
,280元,合計總共67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查,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藍華邦)承攬「臺南歸仁 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其中鋼網牆工程(下簡稱系爭工 程)部分交由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再承攬,強固 網工程行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報價、施作。原告於110年11 月8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0年11 月9日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署系爭報價單。(二)系爭工程全部由原告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系爭工 程自110年11月14日開始施作至111年3月12日驗收完工。強 固網工程行已給付原告1,186,352元。(三)系爭工程以鋼網牆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計算方式 為每平方公尺乘以1,750元計算之。
(四)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被告張明 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等6人為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爭執事項
(一)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面積若干?系爭工程總報 酬為若干
(二)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勞務給付契 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 、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四)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勞務給 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 之成本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對造抗辯稱「原告將私下協議承作木模板工程成本、費用, 合併計算入本件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内」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嚴正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1 、工資收據(原證5),均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 與木模板工程無關,原告並未將木模板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 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二)被告固爰引證人藍華邦證述,並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地下室補 強工程,被告進而主張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云云。1、惟查,證人藍華邦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 與兩造間有高度利害關係,證人藍華邦有關「系爭工程實際 施作項目面積」之陳述,將直接影響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告承攬工程報酬數額,因此自難以期待證人藍華邦證 述為真實。
2、反觀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鑑定結論係經鑑定人 與兩造共同勘查現場、拍攝照片、確認施工方法、量測尺寸 後,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之工程鑑定報告結論,應較 證人藍華邦證述或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函覆更為可信。(三)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間另有板模工程之 約定云云。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嚴正否認之。1、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工資收據(原證5),均 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木板模工程無關,原告 並未將木板模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 之虞,要無可採。
2、再者,鑑定報告已經載明其所鑑定之事項為:「1.系爭工程 已施作之為鋼網牆面積若干?」,鑑定報告之內容自與傳統 板模工程無涉,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四、對華光營造有限公司函之意見:
(一)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覆所載施作總面積工程 款金額與事實不符。
(二)觀諸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 證11、原證2,2022年4月28日對話記錄參照)可知,系爭工 程施作面積超過原證3報價單之預估,系爭工程成本已經超 過原證3報價單所預估之報酬。雙方遂於對話中討論,將系 爭工程報酬金額追加100萬元,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成為300 萬元(原證11參照)。
1、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證11參 照)略以:
  藍華邦:我知道您能再幫多少金額。預估錯誤是嚴重疏失但 我不喜歡協助我的廠商虧錢
  褚翰昌:模板+鋼網牆300可以嗎
  藍華邦:契約200追加100是嗎?
  褚翰昌:嗯,等於總價承包300不含稅
2、由上可知,系爭函覆所載2,227,160元與藍華邦所述「契約20 0追加100」等語,相互齟齬,2,227,160元並非系爭工程報 酬總金額,有關系爭工程報酬原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工程 款」鑑定報告書結論(下簡稱鑑定報告)略以:「一、依據原 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 1.845㎡。二、一原告所數及通聯內容與相關單據佐證(附件 四),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208,799元 。」、「三、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 得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由上可知,原 告系爭工程之成本為2,208,799元。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為1,8 45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為1,750元整,則系爭 工程之報酬總額應為3,228,750元【計算式1,845×1,750=3,2 28,750元】。鑑定報告書與事實相符,原告同意鑑定報告書 結論。
(二)承上所述,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677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成本部分
  原告先前已經向何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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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