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前因 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2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漢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18號
被 告 陳漢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毅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 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酒後,仍於 酒氣尚未消退之際,在同年月12日上午貿然駕駛1016-UT號 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毅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漢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條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