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53號
CYDM,113,附民,35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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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王思懿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王思懿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蔡明修林宥兌
徐雅綺,並未起訴被告林建裕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就被
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
,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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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