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26號
CYDM,113,金訴,52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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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具 保 人 劉育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林義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由具保人劉育銘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起訴後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 被告到庭,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具保人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 錄,並前已先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等情,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 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 112年度偵字第 13889號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31、331 、333、335、431、433、471、473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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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