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20號
CYDM,113,訴,4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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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坤旺



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坤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將嘉義縣○○鄉○○村○○○○○○地號土地所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
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清除完
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康坤旺於民國102年至109年6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潔隊資源回收場擔任組長,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及環境
清潔與管理資源回收廠等業務。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長期向
地主劉月幼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
本案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場及停放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等
車輛機具,並用來暫時堆放日後要由合法廠商清運處理之一
般廢棄物。康坤旺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將於105年底進行
資源回收考核與環境清潔競賽,而本案土地資源回收場
置有一般廢棄物尚未處理,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土地堆置廢棄物,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12月3
1日間,僱用怪手司機在本案土地資源回收場西南方角落
開挖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
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坤旺(調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自白。  
 ㈡證人陳榮權(調卷第23頁至第32頁)、田成伍(調卷第43頁至第
48頁)、林納伯(調卷第61頁至第67頁)、周嘉亮(偵卷第43頁
至第47頁)證述。
 ㈢嘉義縣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調卷第83頁至第87頁)、現場照片(
調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現場圖(調卷第89頁)、本
土地查詢資料(調卷第73頁至第74頁)、土地租賃契約書(
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受理嘉義縣○○鄉○○村○○○0○0號火災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既係將本案
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而為最終處置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行
為無訛。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掩埋一般廢棄物之本案土地
雖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不知情地主劉月幼租用,然被告
資源回收場組長而以本案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仍與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1月20
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行
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 
 ㈤被告於偵查犯罪司法警察未發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承認其犯行,有卷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許可,竟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女兒已過世,現擔任廟祝,與配偶
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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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