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具 保 人 謝欣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欣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
二、經查,被告王育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謝欣妤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而本院業將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0分之準備程序傳票
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
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9月12
日交予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素女簽收,是上開傳票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
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沒入保證金」之前開準備程序傳
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區○○里
0鄰○○○路000號,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
年9月12日交予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蕭月現簽收,是
上開傳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
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未有所獲,暨被告、具保
人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被告陳報住所地址之訊問筆錄(見
他字卷第19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見他字卷第199、202頁)、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7、174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南檢和洪113助1466字第11
39076837號函暨檢附該署拘票與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323至330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31、335頁),以及其等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33、33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