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明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僅坦承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之幫助犯
之犯行,惟本案有卷內共同被告林坤德、證人林如添、楊鎮
興等證述,以及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契約書等起訴書所載
相關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此外,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
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自陳遭
查獲後因害怕有將手機丟棄,復在知悉可能有員警查悉本案
後,聯繫證人林如添要證人林如添請同案被告林坤德拋棄大
麻植栽之動作。又被告遭查獲後不敢回住處居住,因怕遭員
警找到而去友人家居住,尚有與同案共犯李國祥聯繫說要找
同案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是被告就本案涉案情節有避重
就輕、推卸責任之嫌,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事
實。現被訴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再為滅證、串證、逃亡之
可能性,自有羈押之原因,此部分原因縱予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之進行,加以本案查獲大麻植株高達307株,其所為可
能間接擴散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自有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
(一)被告所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業據被告
就客觀事實坦承在卷,然認其行為僅係幫助同案共犯李國祥
、陳豐杰,故僅承認幫助犯。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牽涉本案其餘共犯及尚未到案或到案之
同案共犯李國祥等人,而被告所述之參與本案程度,尚待調
查證據以釐清事實。被告在遭查獲前,曾有指示同案被告林
坤德將大麻植株307株丟棄,復遭查獲後尚有怕遭警察查到
自己而不回住處居住,以及尋找同案共犯李國祥稱要找同案
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本案之情節,被告自有逃亡、滅證及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又今被訴本罪之正犯重罪犯行,承
上開被告在遭查獲前及到案前所為,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藉
由逃亡或滅證、勾串證人等方式,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且認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保全被告
,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禁見之必
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被告
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