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博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
審酌欄各項基礎、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違反電信法等
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47頁)等節,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