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4號
CYDM,113,聲,92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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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為民國113年2月20日,係在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2月6日確定後,依上開說明,
顯不符刑法50條第1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拘役,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
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113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7月2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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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