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文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文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
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
,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
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
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
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
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
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
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
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6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
3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
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理罪,3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以及3
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
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
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
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請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7
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
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 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總和約為10%,已較前定應執行刑 者優惠。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文專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 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 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文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