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102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
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據
,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
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上訴論斷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債務糾紛為藉口,
規避刑責,卻始終無法提出雙方有債務之實質證據;被告以
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收入不高為由,企圖以此理由取得法
院對其為減輕刑度之判決,然告訴人亦從事勞力之工作,卻
無端遭受被告以債務為藉口多次上門索要財物,告訴人豈非
更無辜;被告每次都是2至3人一起到告訴人居所,但被告都
未向檢察官及法官坦白,如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到翌(2)
日7時40分即有3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黑色轎車整
夜監守在告訴人門前,並在告訴人門口放置器材處翻找;同
年月6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告訴人在居所內親耳聽到2人
以上在商討如何實施本案犯行,同年月7日8點32分告訴人報
案後,警方有調閱附近鄰居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也有錄到上
開轎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同年月9日早上,
告訴人將被告犯案物品移走並清除噴漆後,在同日18時13分
許,駕駛上開轎車之男子下車到告訴人門口探查,復於同日
18時20分再次探查告訴人是否在居所內。以上係為被告犯案
之過程,非如被告所辯解之僅其1人因一時衝動犯案,由此
亦可顯現被告從未真心認罪且隱藏犯案同伙,故被告之犯後
態度非屬良好。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責,恐屬過輕,告訴人
甚難甘服等,告訴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並據此而為量刑,該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而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
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
友及女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
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判處被告
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
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為藉口規避
刑責,並以其收入不高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告訴人無端遭被
告索要財物,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至告訴人居所附
近探查,且非僅被告1人,可見被告未真心認罪,其犯後態
度不佳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均非本案犯罪事實,尚難將之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
調解條件(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然縱將此納入考量,
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
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及87年度台 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對告訴人石家銘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所為上開恐嚇、毀損器物及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及犯意,運用 相類似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 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 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 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友及女友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忠與石家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私行拘禁、毀損、恐嚇 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許,在石家 銘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使用梯子、捆線盤、 刷子等物品卡住上開居處出入口,使石家銘無法出去,此以 方式剝奪石家銘行動自由,且在上開居處大門以綠色噴漆噴 寫「還錢」字樣損壞該大門美觀,足生損害於石家銘,並傳 送「在家不出來嗎?!不出來沒關係 我可以鬧到你這邊跟 林內那邊住不下去」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訊恫嚇石家銘,致 石家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家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健忠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家銘之證述。
㈢證人靳仁德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居處所有人鄭文彬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陳振恭之證述。
㈥房屋租賃契約。
㈦被害報告單。
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㈨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的簡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54條毀 損器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