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黃瑞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瑞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被告陳政嘉論以累犯之依據,以及所
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坦承不諱」;第8行「智虎爺
香油錢擺放地」,更正為「至虎爺香油錢擺放地」;第9行
「放置香油錢的晚拿起」,更正為「放置香油錢的碗拿起」
,第10至12行「堪認被告陳政嘉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故意,客
觀上有與被告黃瑞賓有共同竊取之行為無疑,堪認被告陳政
嘉上開所辯」,更正為「堪認被告黃瑞賓主觀上應有竊盜之
故意,客觀上有與被告陳政嘉有共同竊取之行為無疑,堪認
被告黃瑞賓上開所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陳政嘉部
分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政嘉曾因公共危險、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 黃瑞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日13時19分許,由陳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瑞賓,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號德興寺,趁四下無人之際,黃瑞賓蹲下徒手拿起放在 虎爺前的碗,陳政嘉則徒手竊取碗內香油錢約新臺幣300-40 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德興寺主任委員陳堂 明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瑞賓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搭乘陳政嘉之機車一起前往德 興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陳政嘉有 問伊哪裡有香油錢可以拿,伊有告訴他德興寺可以拿,但後 來伊喝醉了,什麼事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陳堂明指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黃瑞賓走在被告陳政嘉前面 ,疑似指引被告陳政嘉智虎爺香油錢擺放地,並有將虎爺前 放置香油錢的晚拿起,再由被告陳政嘉竊取碗內香油錢等情 ,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政嘉主觀上 應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有與被告黃瑞賓有共同竊取之行為
無疑,堪認被告陳政嘉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嘉、黃瑞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陳政嘉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陳政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陳政嘉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請依 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