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448號
CYDM,113,朴簡,4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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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勞湘紜




陳展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勞湘紜共同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煌犯搬運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志龍、勞湘紜於民國113年間向陳展煌租借嘉義縣○○鄉○○路
000巷0號建物居住,其後,林志龍、勞湘紜經由社群網路結
黃○○後,便以幫忙出演歌仔戲為由,請求黃○○前來幫忙,
黃○○便於113年4月亦住至上開建物連同所有之智慧型
行動電話1只(下稱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15)
,放置在上開建物內。詎林志龍、勞湘紜瞥見該手機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1分前某時,趁該2人與黃○○因搬家而往來上
建物嘉義縣○○鎮○○里○○○000號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黃○○之上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
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後,便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竹
崎鄉某橋附近之草叢內而據為己有。待黃○○因故急需返臺中
住處後,林志龍即於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至113年5月15日
11時31分內某時,委由陳展煌騎乘機車搭載勞湘紜,前往上
開藏放手機之地點予以拿取,而陳展煌能預見此種刻意藏放
在草叢內之財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非法之贓物,然其竟仍
基於搬運贓物之未必故意,而騎車搭載勞湘紜前往拿取,並
於勞湘紜取得手機後,再騎車搭載勞湘紜返回嘉義縣○○鎮
○○里○○○000號交予林志龍,由林志龍與勞湘紜另行藏放在該
建物之衣櫃內。嗣黃○○返回台中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藉該
手機之定位功能而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在上開衣櫃內
發現而查獲。並扣得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
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己發還)。 
 ㈡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偵查中坦承認罪
(見偵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黃○○於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
第55至6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0頁、第21頁、
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志龍、勞湘紜2人上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另被告陳展煌否
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林志龍叫我騎車載勞湘紜
去拿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上揭時間竊取告訴黃○○手機1只(
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
),並將該手機藏放於嘉義縣竹崎鄉之某橋附近草叢。被告
陳展煌於上揭時間騎車搭載被告勞湘紜前往該草叢處取回該
手機交予被告林志龍等情,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警詢
、偵訊時自白,及被告陳展煌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至3、4至6頁,偵卷第67至69、83至85頁),陳○○告訴
黃○○於警詢、偵訊時亦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10至12、
13至14頁,偵卷第43至49、55至6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品收據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
15至21、22至24頁),則上開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展煌出租房屋被告林志
龍、勞湘紜居住,又循被告林志龍之指示,騎機車搭載被告
勞湘紜出門取物,可知被告3人間並非陌生,則被告陳展
搭載被告勞湘紜陸續前往竹崎車站及藏放上開手機之橋邊草
叢,過程中應會開口詢問,對於所尋之物不至毫無所悉,至
遲於發現價值高昂之上開手機係藏放於不顯眼之草叢時,依
常情已可推斷為來源非法之贓物。是認被告辯稱其搭載被告
勞湘紜尋找、取回上開手機時完全不知該手機為贓物云云
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展煌所辯不足採信。總此,被告林志龍、勞湘
紜上揭竊盜犯行、被告陳展煌之搬運贓物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陳展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
贓物罪。被告林志龍、勞湘紜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陳展煌率爾搬運他人所竊
得之手機,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值非難,暨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還上開手機告訴人,兼衡被告
志龍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被告勞湘紜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歌仔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展戶籍資料所載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竊 得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 手機充電線1條),業經發還告訴黃○○(見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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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