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月
陳熊太
余文樂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75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秋月、陳熊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余文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1 行「及余文樂
(」應更正為「(其與余文樂」、②第3 行「黃淩肇、陳熊
太及余文樂」應更正為「陳熊太」、③第5 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應予刪除、④第7 行「,
其間,陳熊太除大聲朝莊銘錦叫囂外,」應補充為「,另余
文樂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前去上址,其間
3 人除向莊銘錦叫囂外,詹秋月以右腳踢倒椅子,陳熊太」
、⑤第8 行「丟擲」後應補充「,余文樂擅持現場刀具架在
莊錦銘之脖子處」,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秋月、陳熊
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見易卷第102 頁、
第121 頁、第129 頁)」,並說明「被告余文樂於警詢陳稱
其與朋友陳熊太一起到場(見警卷第5 頁),卻於偵訊改稱
是詹秋月聯絡後,其搭白牌計程車到場(見偵卷第57頁),
惟①被告詹秋月供稱其當天由員工陳易函駕車載到現場,在
工廠門口與被告陳熊太會合一起進去,裡面已經有其他不認
識的債權人,不知道被告余文樂從哪裡來,監視器影片中也
沒有被告黃淩肇(見院卷第97-98 頁、第125 頁);②被告
陳熊太供稱其是被告詹秋月轉票的債權人,也不認識余文樂
,被告詹秋月說要去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當天搭
計程車到場,在工廠門口跟被告詹秋月一起進去(見院卷第
97頁、第99頁);③被告余文樂於偵訊亦說明其搭計程車到
場,不熟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因告訴人莊錦銘口氣不好,
自己才臨時在現場拿刀架在告訴人莊錦銘脖子,被告詹秋月
也沒有預先告知等語(見偵11773 卷第57-58 頁)。由上可
知,被告余文樂是否經被告詹秋月、陳熊太找來到場,已非
無疑。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放置偵11773 卷存放
袋內)之檔名「00000000000000_IPCAM_01 」至「00000000
000000_IPCAM_01 」,可見被告余文樂係突然自行拿取現場
櫃上的刀具抵著告訴人莊錦銘脖子,斯時,被告詹秋月見狀
立刻伸手攔阻,同時勸說「好了啦(台語)」,且拉開被告
余文樂、扶起告訴人莊錦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院卷第124-125 頁),是即便詹秋月、陳熊太偕同進入工廠
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但2 人與被告余文樂之臨場所為
並無指使或其他關聯;以及被告黃淩肇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
易字第751 號判決理由認定未到現場且無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余文樂前於
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見解亦同)。又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
害犯,並非危險犯;而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
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自由法益迥然有別,且恐嚇行
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則依刑法之立法體系觀之,
上開2 罪間應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尚不得僅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而以行為人於
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即依實害犯吸
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行為人於實行
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
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參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25號、臺北地方法
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意旨、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7975 號起訴書)。本件被告陳熊太、余文樂所為
傷害部分固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仍得另行起訴,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詹秋月、陳熊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余文樂自行所為,與上開2 人應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成年成熟之人,因債務糾紛而到場恐嚇
告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
坦承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參易卷第5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1-53 頁與第113-115 頁調解筆錄
、第126 頁與第132 頁本院審理筆錄),考量本件事出有因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易卷第139 頁本院審理筆錄所載,及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詹秋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熊太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且經告訴人同意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2 人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余文樂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雖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