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坤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25分至27分許,行經嘉
義縣○○鎮○○000號時,見武玉孝所有之私人衣物晾曬於住家
前之曬衣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女用內衣1件及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嗣武玉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坤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武玉孝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併
參酌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素行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衣1件及女用 內褲1件,未據扣案,其價值並非十分高昂,若予以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僅記載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