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359號
CYDM,113,朴簡,35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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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宏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號之1其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4日7時9分許,在上址,經警依法對其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合計未逾2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21分許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宏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3)、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計16張。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查,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呂士家,且係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以LINE聯絡呂士
家,復於同日15時許,向呂士家購入附表所示之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嗣並配合警方偵辦呂士家所涉嫌之販賣毒品案件等
情,有被告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
13年10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4956號函附卷可參。而呂
士家於113年3月1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
  ,嗣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業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0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審理中等事實
,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起訴書、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足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故被告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嘉檢松秋113毒偵386字
第1139030490號函覆本院稱並非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呂士家
販賣毒品。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全部電子
卷宗,參酌該案卷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聲監偵查報
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警方係自112年10月20日起對
呂士家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3次聲請續行監聽後,
當係於113年2月間即已結束對呂士家之通訊監察。且遍查上
開案卷亦未見被告與呂士家於113年3月4日交易前之通訊監
譯文。此外,警方於113年3月4日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時,
雖有對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進行翻拍,惟翻拍
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3年3月1日,使用LINE與呂士家
行語音通話。若非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供出其與呂士家於11
3年3月1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警方亦無其他確切事
證足以懷疑呂士家涉嫌於113年3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
告。是以,呂士家涉嫌於113年3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
告之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始得查獲,至屬明確。檢察官函
覆之上開意見,尚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
之本案,且為供施用而一次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微之甲基
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助使警
方得以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以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1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62公克,驗後淨重3.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61公克,驗後淨重3.22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61公克,驗後淨重3.22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56公克,驗後淨重3.1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82公克,驗後淨重3.24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57公克,驗後淨重0.3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66.897公克,驗後淨重66.0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760公克,驗後淨重2.6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玻璃球 吸食器 2個 未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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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