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3年度,428號
CYDM,113,朴交簡,4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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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勝雄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石鄉
縣道157線公路某處,飲用高粱酒150毫升後,仍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於同日21時5分許,在嘉義市○○○○村○○○000號前
,為警攔截,當場承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
於同日21時29分,在嘉義市○○○○村○○00號「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高勝雄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當場承認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調查筆錄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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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